《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局牵头起草了《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5月26日至6月26日通过邮箱、书面、来电进行反馈,或通过本网站调查征集模块直接留言。
1.电子邮箱:cgjtcb@qq.com
2.书面意见请邮寄至马鞍山市慈湖河路996号马鞍山市城市管理局102室停车场建设管理科
3.联系电话:2220869
马鞍山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花山区、雨山区、博望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货物运输、公共汽车停车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规范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满足公众的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停车场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制定停车产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措施。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村)民区、居住小区停车场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查处停车场违法行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核定配建、增建停车场设计方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监督、规范全市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停车场违法行为,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依法查处道路停车泊位的违法行为。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宣传工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停车场的规范管理。
第八条 提倡绿色出行、文明停车。
第九条 规划建设停车场,应当以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停车泊位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统筹各种空间布局,并将停车场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区域功能要求,应当明确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的各项要求。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全市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进行。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配套建设、但不得单独处分的附属商业建筑。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工程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增建停车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七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及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车位和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新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配建电动汽车专用车位和充电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建设用地的边角空地、零星地块、闲置空地、空闲厂区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依法设置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未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妨碍小区业主通行、不妨碍消防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向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的施划指导下,可以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场地或业主共有的道路,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已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志标线,恢复原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的,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市场主体,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停车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收费手续,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10日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四)交通组织图、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七)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的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服务。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停业、歇业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向公众错时开放停车服务。
错时开放的停车服务实施收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停车场向居住区居民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独立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残疾人专用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执法专用车、邮递车、环卫车、园林绿化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适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三十二条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配建的停车场工作时间内应当对其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 除向居民提供停车服务的居住区停车场外,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停车车位标志、标线、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清晰;
(三)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四)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数据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
(六)发现长期占用泊位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九)有完善的停车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负责停车区域内停车期间的停车车辆的安全管理;
(十)不得在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防碍停车的设施、设备、器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车位标志、标线等标志有序停放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在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停车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故意毁坏停车场、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三)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电子停车设施。
(五)固定道路停车泊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全市停车场信息,并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数据资源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实时无偿向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应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等有关数据。
鼓励专用停车场与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并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外,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建,并按未配建停车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决定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一项规定的,且经停车场工作人员劝阻仍然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在道路停车泊位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当事人不能改正的,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等有关数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所辖各县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马政〔2003〕33号)、《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马政办(2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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